南京市高级法院审判监督厅地址(9篇)

篇一:南京市高级法院审判监督厅地址

  

  最高法院:最新审判监督指导案例|天同码

  阅读提示:天同码是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借鉴英美判例法国家的“钥匙码”编码方式,收集、梳理、提炼司法判例的裁判规则,进而形成“中国钥匙码”的案例编码体系。《中国商事诉讼裁判规则》(中国钥匙码-天同码系列图书)已由天同律师事务所出品并公开发售。

  本期天同码,案例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审监庭编《审判监督指导》2016年第1辑(总第55辑)指导案例。

  文/陈枝辉

  天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规则摘要】

  1.丧失保证金功能的保证金账户存款,可被强制执行

  ——丧失保证金功能的款项仍属存款人所有,银行将其划入保证金账户不能视为扣收,依法可成为法院强制执行财产。

  2.擅自转租的商位,仍可作为承租人债权人执行目标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商位的,商位使用权仍系承租人财产权,承租人的债权人仍可以之作为强制执行目标。

  3.不动产登记簿与权属证内容不一致时,以前者为准

  ——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均系证明不动产物权归属证明,当二者不一致时,后者效力应高于前者。

  4.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未经审批,应不发生效力

  ——起诉之前,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未经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或视同批准的,应认定转让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

  5.委托加工商品,未标注受托方名称的,不构成欺诈

  ——委托加工商品标识上仅标注委托方未标注受托方即实际生产商名称、地址的的,不符合消费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

  6.案外人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或申请再审情形

  ——案外人申请再审程序与第三人撤销之诉不能同时适用。案外人主张生效裁判损害其实体权利的,应作实质性审查。

  7.再审期间或法院依职权复查期间,法院可委托鉴定

  ——再审审查期间或法院依职权复查期间,法院可依职权委托鉴定;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形成的结论,视为一般书证。

  8.法院依职权对调解书不当启动再审的,可裁定终结

  ——法院对调解书裁定再审后,经审理认为调解书不具备法定撤销情形的,可参照检察监督再审程序,裁定终结再审。

  【规则详解】

  1.丧失保证金功能的保证金账户存款,可被强制执行

  ——丧失保证金功能的款项仍属存款人所有,银行将其划入保证金账户不能视为扣收,依法可成为法院强制执行财产。

  标签:执行|保证金|扣收|保证金功能

  案情简介:2010年11月,为履行船业公司内保外贷业务项下支付义务,银行从保证人金某的保证金账户内扣款并全部赔付。随后,银行将购汇赔付余款979万元仍存入前述保证金账户。同年12月,金某自愿以前述存款为船务公司、船业公司888万余元执行款项向申请执行人贸易公司提供执行担保。执行法院扣划时,银行以该款项系保证金为由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

  法院认为:①保证金系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金钱以一定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该金钱优先受偿的一种物权担保,可归类于质押担保。对于质押担保,《担保法》与《物权法》均明确规定,设立质权,应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本案保证金账户原系金某为船业公司保函业务而与银行所签质押合同项下保证金账户,当时该保证金账户项下保证金系为担保保函业务,其性质与银行信用证开证保证金、承兑汇票保证金类似。案涉888万余元款项即为上述保函业务保证金一部分,而该款与该保证金账户内其余存款所担保主合同已清结完毕,其余款已依法

  随主债务消灭丧失了保证金功能,其性质与普通存款无异,法院依法可对该金某所有存款强制执行。②银行将船业公司内保外贷业务项下金某等质押担保人购汇赔付余款存入保证金账户,并未导致上述款项所有权转移,金某仍系该款项所有权人。银行亦主张其划款后取得该款项优先受偿权,而非所有权,故银行提出将案涉款项划入金某名下保证金账户行为即为扣收行为主张不能成立。③本案无证据证明贸易公司知晓金某与银行之间关于不得提供担保的约定,亦无证据证明金某与贸易公司恶意串通。同时,金某执行担保并非普通平等主体间民事处分行为,而是法院司法行为过程中的执行担保,不属银行与金某保证合同条款约定情形,金某自愿以其未设定质押亦未被扣收的普通存款为船业公司与船务公司提供执行担保,银行就涉案标的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判决驳回银行诉请。

  实务要点:保证金账户内存款所担保的主合同清结完毕后,账户内余款已随主债务消灭丧失保证金功能,可成为法院强制执行财产。

  案例索引:见《失去保证金功能的保证金账户内存款性质的认定——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高新支行诉江苏博海贸易有限公司、金香莲请求停止执行案》(王佩芳,宁波海事法院),载《审判监督指导·专题研讨》(201601/55:11)。

  2.擅自转租的商位,仍可作为承租人债权人执行目标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商位的,商位使用权仍系承租人财产权,承租人的债权人仍可以之作为强制执行目标。

  标签:执行|特殊标的|商位使用权|租赁权

  案情简介:2010年,杜某与商场签订商位使用协议,约定了3年使用权及优先续约权。2011年,杜某与叶某签订商位转让协议,但事

  后双方并未在商场办理“过户登记”事宜。2013年,叶某继续以杜某名义续签商位使用协议。2014年,骆某依仲裁裁决申请执行杜某,并查封该商位使用权。叶某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

  法院认为:①物权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自行创设物权。叶某依协议对诉争商位所享有权利并不属于《物权法》规定的任何类型物权,其诉讼中提出“对商位享有用益物权”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②案涉商位属商场所有。根据商场与杜某续签使用协议约定,杜某对案涉商位只是在一定期限内有偿使用,且未经商场许可,不得转让、转租,该约定符合《合同法》第212条规定的租赁合同构成要素,双方实为租赁合同关系。《合同法》第8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本案杜某与叶某签订转让协议,将案涉商位使用权及期满后续约权一并转让给叶某,并协助办理使用权过户手续,实际上是将其与商场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叶某。该协议中“过户”显非我国物权法律中由国家相关管理部门负责办理的“过户”,只是商城对商位实施管理的一种方式,亦即商位使用权人征得商场同意转让商位使用权并变更商位使用权人的具体形式。由于事实上与商场签订使用协议的非叶某,而仍系原承租人杜某,故杜某将其与商场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叶某,并未征得商场同意。该转让行为对商场不发生效力,叶某未取代杜某承租人地位,杜某亦仍继续受租赁合同约束。③法院依债权人申请,对该商位使用权采取执行措施,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叶某依约对杜某享有的权利并非物权,不具有优先效力,不足以阻却法院执行行为。案涉商位转让协议因法院执行行为无法履行,叶某债权无法实现,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主张。判决驳回叶某诉请。

  实务要点: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商位,次承租人并未取代转让方成为租赁合同承租人的,商位使用权仍系承租人财产权,法院可根据承租人的债权人申请依法执行。次承租人虽可依转租协议要求

  承租人承担合同责任,但不足以阻却法院执行行为。

  案例索引:浙江高院(2015)浙民申字第1380号“叶某与杜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见《商位使用权及其转让协议性质的认定——叶汉勇与骆禄峰、杜英芳、杨可荣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陈建勋、沈伟,浙江高院审监一庭),载《审判监督指导·专题研讨》(201601/55:21)。

  3.不动产登记簿与权属证内容不一致时,以前者为准

  ——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均系证明不动产物权归属证明,当二者不一致时,后者效力应高于前者。

  标签:权属登记|登记簿|权属证书|记载内容

  案情简介:2012年,生效调解书确认石油公司以名下土地使用权抵顶于某所欠郭某借款。2014年,村委会提交了“原土地法人(村委会)不变”的地籍档案资料,以该土地系村委会发包给于某、后变更在于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石油公司名下、村委会系真正的土地使用权人、前述调解书损害其民事权益为由,申请再审。

  法院认为:①依《物权法》第16条、第17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虽系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证明,但不动产登记簿系确定不动产归属的最终法律依据,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事项,应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当二者记载事项不一致时,不动产登记簿证明效力要高于不动产权属证书。故在案外人村委会提交了不动产登记簿等相关证据,且不动产登记簿内容与不动产权属证书登记内容不一致时,应全面审查涉及土地权属的有关证据,并根据全面审查证据情况确定真正的土地权利人。②本案中,村委会提交的案涉土地地籍档案资料、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承包协议等证据可证明案涉土地使用权人原属村

  委会。在村委会与于某签订承包协议后,土地管理部门将该土地使用权由村委会变更为石油公司,但土地管理部门在审核意见中标注了变更后原土地法人不变的内容。据此,案涉土地地籍档案资料登记内容所显示的土地权属于土地使用证登记不一致。依《物权法》上述规定,应以地籍档案中登记内容为准确定土地使用权归属。村委会主张其对案涉土地享有权利有一定事实依据,故裁定再审。

  实务要点: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均系证明不动产物权归属证明,当二者不一致时,后者效力应高于前者。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再字第3号“某村委会与郭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见《案外人不服民事调解书可申请再审——沈阳市铁西区西三环街道办事处张士村民委员会与郭力军、沈阳大龙洋石油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案》(张爱珍,最高院审监庭;审判长张华,审判员马东旭,代理审判员张爱珍),载《审判监督指导·专题研讨》(201601/55:1)。

  4.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未经审批,应不发生效力

  ——起诉之前,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未经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或视同批准的,应认定转让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

  标签:划拨土地|转让合同|执行异议

  案情简介:2008年1月,实业公司与罗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低价转让实业公司名下房产并收款、交付、过户。同年7月,法院依实业公司债权人贸易公司申请,裁定查封了登记在实业公司名下上述房产的划拨土地使用权。2009年,罗某以区房地产交易所出具“已发分户证”证明、视同审批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起诉。

  法院认为:①转让划拨取得的案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房产,应报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或房产管理部门批准。但报批方式可视情况灵活掌握。参照相关规定,经有审批权限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房产转让登记手续的,或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在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过程中已与受让人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已收取土地出让金的,可视同已具有审批权限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出让土地使用权,不必另行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审批手续。②本案区房地产交易所出具的房屋交易证明仅能证明该交易所受理了交易登记,不能证明交易登记已办理完毕;“已发分户证”只能证明土地使用权分户问题已经规划部门审批。本案尚无证据证明在罗某起诉前,案涉房屋已具备可视同具有审批权限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出让土地使用权情况。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419条规定,案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不具法律效力,故判决驳回罗某诉请。

  实务要点:起诉之前,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未经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或视同批准的,应认定转让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索引:广东高院(2014)粤高法审监民检建字第1号“罗某与某贸易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检察建议审查案”,见《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审批形式与效力审查——罗玉波诉中山市供销贸易总公司、第三人佛山市光华实业联合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检察建议审查案》(钟向芬,广东高院审监一庭),载《审判监督指导·案例评注》(201601/55:109)。

  5.委托加工商品,未标注受托方名称的,不构成欺诈

  ——委托加工商品标识上仅标注委托方未标注受托方即实际生产商名称、地址的的,不符合消费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

  标签:消费者权益|商品标识|委托加工|欺诈故意

  案情简介:2013年,余某花1080元在百货公司购买时装公司制造的长裤,后以该商品系时装公司委托服饰公司加工生产,但标牌上仅标明经销商系时装公司,未标注实际生产商厂名、厂址为由诉请惩罚性赔偿。

  法院认为:①《产品质量法》第27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如实标注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但对生产厂未做具体界定。在存在委托加工法律关系情况下,何为生产者,如何标注产品标示中的生产厂,《产品质量法》无具体规定。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产品标识标注规定》(1997年11月7日监发〔1997〕172号)第9条规定:产品标识应当有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的,能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名称和地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相应予以标注……(四)受委托的企业为委托人加工产品,且不负责对外销售的,在该产品上应当标注委托人的名称和地址。该规定明确应当标注委托人,但对是否必须标注受托人,没有明确规定。从现有法律法规可看出,在存在委托加工法律关系且不需要办理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委托人和受托人均属于生产者,委托人属于法律意义上的生产者,受托人属于实际生产者。受托人不负责对外销售的,产品标识可以标注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名称和地址,亦可仅标注委托人名称和地址,不标注受托人名称和地址。上述规章赋予了企业一定选择权。②《产品质量法》第27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从语义上解释,经销商和生产者具有不同的内涵和外延。本案中,虽然时装公司在整个产品流程中主要负责对外销售,属于事实上的“经销商”,但如前所述,其亦系法律意义上的生产者。时装公司以经销商名义标注了名称和地址,属于未严格按照《产品质量法》第27条标注的行为,具有一定违法性。③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欺诈是指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要认定构成欺诈,应包括以下要件,即在主观上有欺诈故意,知道或应知道自己虚假陈述或隐瞒真相并会导致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而希望或放纵这种结果发生;客观上实施了告知虚假情况或隐瞒真相行为。④本案时装公司以经销商的名义标注名称和地址,虽未明确其为生产者,具有一定违法性,但一旦出现产品质量问题,消费者仍可以其为“经销商”追究其法律责任。其未标注生产者情形,不同于未标注生产者以致无法找到责任主体情形,以上事实证明其其主观上无欺诈动机。本案无证据证明服装质量存在问题,从常理常情讲,不需要通过不标明生产者方式误导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谋取非法利益。故综合判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时装公司主观上有欺诈故意。时装公司未标注受托人名称和地址,在目前条件下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存在通过隐瞒真相而实施欺诈的行为。判决百货公司退还余某购物款1080元。

  实务要点:委托加工商品标识上仅标注委托方未标注受托方即实际生产商名称、地址的的,不符合消费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

  案例索引:重庆高院(2014)渝高法民提字第00197号“余某与某百货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见《未标识实际生产商名称、地址的委托加工商品不符合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余定勇诉重庆大都会广场太平洋百货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蒙洪勇、杨渠波,重庆高院审监庭),载《审判监督指导·案例评注》(201601/55:101)。

  6.案外人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或申请再审情形

  ——案外人申请再审程序与第三人撤销之诉不能同时适用。案外人主张生效裁判损害其实体权利的,应作实质性审查。

  标签:诉讼程序|案外人申请再审|第三人撤销之诉

  案情简介:2012年4月24日,郭某与于某、石油公司借款纠纷

  案,最高人民法院所作民事调解书确认石油公司以名下土地使用权抵顶于某所欠郭某借款。2014年4月1日,村委会提交了地籍档案资料,以其系真正的土地使用权人、前述调解书损害其民事权益为由,申请再审。

  法院认为:①2007年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不成立,裁定驳回后,案外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2008年12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2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规定,没有参加原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原生效裁判、调解书损害第三人权益的,第三人可以向作出生效裁判或调解书的法院提起诉讼,即所谓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在案外人同时享有两种程序权利保护自己情况下,案外人只能择一行使。②本案中,村委会提交了调解抵债土地的地籍档案资料等证据,用以证明其属于该土地使用权的实际权利人。该事实表明,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权属存有争议。鉴于村委会对案涉调解标的物使用权权属提出异议,且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事实需经一审审理作出认定。③根据案外人村委会所提申请再审事由并结合案件事实,其主张在主体、程序、实体、结果等方面均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可建议村委会另行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鉴于《民事诉讼法》未明确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应优先于案外人申请再审程序适用,故从充分保护案外人利益角度出发,本案应按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审查并予以处理。

  实务要点:案外人申请再审程序与第三人撤销之诉不能同时适用。案外人主张生效裁判损害其实体权利的,应作实质性审查。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再字第3号“某村委会与郭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见《案外人不服民事调解书可申请再审——沈阳市铁西区西三环街道办事处张士村民委员会与郭力军、沈阳大龙洋石油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案》(张爱珍,最高院审监庭;审判长张华,审判员马东旭,代理审判员张爱珍),载《审判监督指导·专题研讨》(201601/55:1)。

  7.再审期间或法院依职权复查期间,法院可委托鉴定

  ——再审审查期间或法院依职权复查期间,法院可依职权委托鉴定;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形成的结论,视为一般书证。

  标签:诉讼程序|鉴定结论|再审

  问题提出:再审审查期间或人民法院依职权复查期间,当事人要求鉴定的,如何处理?

  处理意见:①《民事诉讼法》第76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该规定表明:作为民事诉讼证据的鉴定意见应由法院所委托的鉴定人出具;法院既可根据当事人申请委托鉴定,亦可依职权委托鉴定。据此,在再审审查期间或法院复查期间,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所形成的专门性结论,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的“鉴定意见”,但可将其视为一般意义上的“书证”,并以此判断是否需启动再审。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399条规定:“再审审查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该规定意在体现当事人申请鉴定期限应受举证期限限制,同时防止败诉方滥用申请鉴定权利,但该规定并未限制法院在

  再审审查期间依职权委托鉴定的做法。③司法实践中,确有少数案件因公告送达致当事人未提出鉴定申请,或当事人提出鉴定申请,原审法院未同意,且主要证据确有鉴定必要的,法院对再审审查案件或申诉复查案件依职权委托鉴定,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上述规定。

  实务要点:再审审查期间或法院依职权复查期间,作为民事诉讼证据的鉴定意见应由法院所委托的鉴定人出具;法院既可根据当事人申请委托鉴定,亦可依职权委托鉴定。

  案例索引:见《问:在再审审查期间或人民法院依职权复查期间,当事人要求鉴定的,如何处理?》(《审判监督指导》研究组),载《审判监督指导·再审信箱》(201601/55:205)。

  8.法院依职权对调解书不当启动再审的,可裁定终结

  ——法院对调解书裁定再审后,经审理认为调解书不具备法定撤销情形的,可参照检察监督再审程序,裁定终结再审。

  标签:诉讼程序|调解书|不当启动

  问题提出:法院依职权对生效调解书裁定再审后,经审理认为调解书不具备法定撤销情形的,如何处理?

  处理意见: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40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调解书裁定再审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当事人提出的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的事由不成立,且调解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二)人民检察院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所主张的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理由不成立的,裁定终结再审程序。”该司法解释就法院依职权对调解书不当启动再

  审应如何处理未作规定。②因法院依职权再审与检察监督再审均体现了较强烈的审判监督和公权救济色彩,某些制度上具有共通性,故法院对生效调解书裁定再审后,经审理认为调解书不具备法定撤销情形的,可参照上述司法解释第2项规定,裁定终结再审程序。

  实务要点:法院依职权对生效调解书裁定再审后,经审理认为调解书不具备法定撤销情形的,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409条第2项规定,裁定终结再审程序。

  案例索引:见《问:人民法院对生效调解书裁定再审后,经审理认为调解书不具备法定撤销情形的,如何处理?》(《审判监督指导》研究组),载《审判监督指导·再审信箱》(201601/55: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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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二:南京市高级法院审判监督厅地址

  

  法院审判监督工作情况汇报

  根据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法院审判监督工作是司法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能。为了保障司法公正,维护法律权威,确保裁判尺度和判决正确,各级法院对审判监督工作高度重视,积极推进相关工作,不断加强监督措施,加大监督力度,不断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

  一、审判监督工作的基本职能

  审判监督是指对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和检查,包括监督裁判尺度、判决程序、执行程序和裁判提审等各个环节。审判监督工作旨在确保法官行使审判权的规范和公正性,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促进司法公正,加强对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与约束,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

  法院审判监督工作的基本职能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监督裁判尺度。依法审查和纠正违法判决、解释和适用法律错误的判决和裁定;纠正法官在审判活动中的不作为和失职行为;监督法官在处理案件中的公正、公平和合法性。

  2.监督判决程序。监督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是否按照法律规定和程序规则进行,公开透明、充分贯彻民主、公正、公开的原则,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监督执行程序。监督法院判决和裁定的执行情况,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法院判决和裁定的得以执行。

  4.监督裁判提审。监督法院对案件的提审程序,保证案件得到公正、公平的审理。

  二、审判监督工作的主要措施

  法院审判监督的主要措施包括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两种形式。内部监督主要是指法院内部对审判活动进行自我监督和审查,主要包括审判委员会制度、审判质量评查制度、审判标准化建设等。外部监督主要是指社会公众对法院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主要包括公开审判、律师参与审判、司法舆论监督等。

  1.审判委员会制度。各级法院都建立了审判委员会,对重大和疑难案件进行集体讨论,并对审判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审判委员会由院长或者副院长负责召集,法官全体参加,在审理具有重大社会影响或难度较大的案件时,特别是在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中,进行研究和讨论,对有关问题进行集体决定和商讨。

  2.审判质量评查制度。各级法院定期开展审判质量评查,对重大和疑难案件进行专项质量评查,对判决和裁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和程序规则进行抽查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进行整改和纠正。

  3.审判标准化建设。各级法院注重建立和完善审判标准化制度,规范司法行为,统一裁判尺度和程序规则,加强审判标准化建设,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

  4.公开审判。法院推进公开审判,依法公开审理各类案件,让当事人和社会公众了解案件审理情况,加强审判的公开透明和公正性。

  5.律师参与审判。加强律师参与审判,建立律师参与审判的制度,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升审判公正和效率。

  6.司法舆论监督。鼓励社会各界对法院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保障司法独立和公正,促进审判规范和公平。

  三、审判监督工作存在的问题和对策

  在开展审判监督工作中,法院还面临一些问题和困难,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司法资源不足。一些基层法院审判资源匮乏,审判负担重,人员配备不足,导致审判监督工作难以开展和落实。

  对策:通过加强审判资源投入,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加大对基层法院的支持力度,提高审判工作效率,加强审判监督工作。

  2.审判监督措施不够。一些法院对审判监督工作的推进和落实不够到位,审判监督措施和办法尚未健全完善。

  对策:制定和完善审判监督工作的规章制度,加强对审判监督工作的宣传和培训,提高法官和工作人员的审判监督意识和水平。

  3.司法公开不够。一些法院对审判工作不够公开透明,社会各界对审判活动缺乏了解,对司法公正和公正性产生疑虑。

  对策:加大司法公开力度,推进审判公开,加强审判结果和审判过程的公开透明,增加社会对审判活动的了解和支持。

  4.司法舆论监督不足。一些法院对司法舆论监督重视不够,对于社会各界对法院审判活动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反映不及时。

  对策:加强司法舆论监督,对法院审判活动的合理意见和建议进行认真对待,及时处理和回应社会各界对法院审判活动的关注和质疑。

  四、审判监督工作的展望和建议

  当前,法院审判监督工作处于改革发展的关键时期,需要统筹推进审判监督工作,加大对审判监督工作的支持力度,促进审判公正和效率的不断提升,保障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

  为此,建议:

  1.加大审判监督力度。各级法院要加大对审判监督工作的支持力度,保障审判监督工作的顺利推进和落实。

  2.健全审判监督体系。各级法院要健全审判监督工作的相关机构和部门,完善审判监督制度和办法,提高审判监督工作水平和效率。

  3.加强社会监督。各级法院要加强对社会各界的引导和参与,提高社会公众对审判活动的理解和支持,加强法院对社会舆论的回应和处理。

  4.提高法官素质。各级法院要加强对法官和工作人员的培训和教育,提高其审判监督意识和水平,保证审判活动的公正和合法。

  5.加强审判公开。各级法院要加大对审判工作的公开宣传,推进审判公开,保障社会公众对审判活动的了解和支持。

  综上所述,法院审判监督工作是司法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能,是维护司法公正和法律权威的重要保障。各级法院要加大对审判监督工作的支持力度,推进审判监督工作的不断提升和完善,确保审判活动的公正和合法。同时,希望相关部门和社会各界对审判监督工作给予更多的关注和理解,共同促进审判监督工作的顺利推进和落实。

篇三:南京市高级法院审判监督厅地址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审判监督庭和立案庭部分职能的通知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

  施行日期

  文号

  主题类别

  效力等级

  时效性

  2002.03.212002.03.21苏高法〔2002〕102号

  审判监督程序

  地方司法文件

  现行有效

  正文:

  ----------------------------------------------------------------------------------------------------------------------------------------------------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审判监督庭和立案庭部分职能的通知

  苏高法〔2002〕102号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

  为了适应审判监督改革的需要,充分发挥立案庭和审判监督庭的职能作用,省法院党组研究决定,从2002年4月1日起,对审判监督庭和立案庭的部分职能作适当调整,现将有关内容通知如下:

  一、省法院

  在现行分工的基础上,对于申请人或申诉人对本院作出的生效裁判申请再审或申诉的案件,其复查工作由两庭合理分工,即由立案庭负责形式审查,审监庭负责实质性审查。

  立案庭进行形式审查主要审查以下几个方面:(1)申请再审、申诉的主体是否适格,即申请人、申诉人是否享有申请权、申诉权;(2)申请再审、申诉是否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3)是否符合案件管辖规定;(4)申请再审、申诉的对象是否经过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及其上一级法院复查处理;(5)申请再审、申诉的理由在形式上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形式审查的期限以15日为限,从接到再审申请书、申诉书之日起计算。

  立案庭经过形式审查后,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直接驳回再审申请或申诉:(1)申请人不具有申请权,申诉人不具有申诉权的;(2)再审申请、申诉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的;(3)不符合案件管辖的规定的;(4)再审申请、申诉已经经过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及其上一级法院复查处理的;(5)再审申

  请、申诉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立案庭经过形式审查后,对于符合形式要件的再审申请和申诉,应检齐卷宗材料后转送审判监督庭,审判监督庭应从原裁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是否存在错误和审判程序是否违法等方面进行实质性审查(民、商事案件应针对申请理由和请求进行),然后决定是否启动再审程序。

  二、中级法院

  申请人或申诉人对中级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不服而提出再审申请或申诉的案件,其复查工作,各中级法院可根据两庭的审判力量、案件数量等具体情况,决定是否作相应调整。

  三、基层法院

  1、在现行分工的基础上,对于申请人或申诉人对基层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不服而提出再审申请或申诉的案件,其复查工作,由立案庭负责形式审查,审判监督庭负责实质性审查。具体操作按照上述省法院两庭分工的内容执行。

  2、案件质量评查任务,由审监庭承担。

  上述通知精神,希各地遵照执行,并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反馈给省法院审判监督庭。

  二OO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结束——

篇四:南京市高级法院审判监督厅地址

  

  精品文章

  《人民法院审判监督管理工作实施细则》

  为进一步加强我院的审判管理工作,着眼于构建科学合理的审判管理体系,适应对审判质量和效率管理的新要求,逐步实现审判质量评估体系化、审判流程管理软件化、审判考核自动化等要求,结合上级法院积极推进案件质量评估、审判流程管理、司法档案管理等工作需要,现就建立健全审判监督管理组织机构及其职责等问题制定相关细则如下:

  1、对本院审结生效、执行结案并归档的案件进行规范化、制度化的考评检查;评定案件质量等次,界定案件差错责任;筛选优秀案件和优秀裁判文书,负责本院案件质量评估体系具体工作。

  2、负责本院审判流程监督和检查工作。对案件的立案、分案、审限、结案、归档、卷宗移送等环节进行监督和检查。

  3、庭审监督。每月不少于一次不定期随机选出案件按照排定的开庭日期和地点进行庭审的旁听,监督内容包括程序和实体两方面。主要包括审判是否公开、是否按期开庭,合议庭审判作风是否严肃,当事人诉讼权利是否得到保障等。

  3、围绕审判质量和效率,开展统计、分析、评估、通报、决策建议工作,并就有关数据统计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进行监督、检查和通报。每月对二审法院重审、改判案件进行统计,对其程序和实体分别进行审查。审查后,及时填写“案件质量评查表”、“案件评查报告”,上报至上级法院。

  4、开展重点案件督查和各类专项检查,组织办案质量考评,办

  精品文章

  案情况综合分析

  5、负责本院审判部门和法官的审判业绩考评和司法档案管理工作。

  6、对影响审判质量和效率的共性问题和突出问题进行收集、梳理、通报、反馈,提出决策建议;负责相关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和检查。

  7、负责人大和上级领导交办案件督办工作。

  8、其他应当由审判监督庭承担的职能。

  内容仅供参考

篇五:南京市高级法院审判监督厅地址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审判监督和规范内部请示几个问题的通知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

  施行日期

  文号

  主题类别

  效力等级

  时效性

  1996.01.051996.01.05苏高法[1966]5号

  法制工作

  地方司法文件

  现行有效

  正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审判监督和

  规范内部请示几个问题的通知

  (苏高法[1966]5号

  1996年1月5日)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

  1995年下半年,江苏省人大常委会组织代表对省法院工作进行评议,在充分肯定省法院工作的同时,指出了一些存在的问题,提出了许多宝贵的批评意见。省法院对省人大代表的批评意见进行了认真的研究,提出了相应的整改措施。为了落实省人大代表对省法院的监督,严肃执法,提高审判工作水平,我们制定了《关于审理抗诉案件和加强审判监督的规定》、《关于审判工作中内部请示的规定》、《关于刑事案件审判期限的规定》三个内部文件。现下发,望各地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意见,请及时报告省法院。若今后有关法律、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有新的规定,则按照新规定执行。

  关于审理抗诉案件和加强审判监督的规定

  (1996年1月3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提起抗诉是履行法律赋予的法律监督职责,是保障法院严肃执法、依法办案的重要法律手段;上级法院审理二审案件和再审案件,是履行法律赋予的审判监督职责,有利于正确审理案件,及时纠正错案,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了严肃执法,正确审理抗诉、二审和再审案件,针对存在的一些问题,现作如下规定:

  一、审判委员会讨论重大、疑难刑事案件,可以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若检察长不能列席,可委托副检察长出席。

  二、审理检察机关按照二审程序提起抗诉的刑事案件,一律开庭审理,并按法律规定,通知抗诉的检察机关派员出庭;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的刑事、民事、经济纠纷和行政案件,也可以开庭审理。

  三、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民事、经济纠纷、行政案件,由人民法院告诉申诉庭审理。检察机关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作出原生效裁判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提起抗诉的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上一级法院可以让检察机关向作出原生效裁判的法院提出,检察机关坚持向上一级法院提出的,上一级法院收下后,交由作出原生效裁判的法院审理。

  四、抗诉案件审结后,应当及时将法律文书送达提起抗诉的检察机关。

  五、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案件和再审案件,应当及时将法律文书送达原审提起公诉的检察机关;上级法院审理的二审案件和再审案件,法律文书也可以由原审人民法院送达原提起公诉的检察机关。

  六、审理二审或再审案件,需改判的要持慎重态度,坚持严肃执法,该改判的坚决改判,不该改判的则坚决不改。

  凡改判的案件,需在判决书上写明改判的理由。必要时,在改判前,与原审人民法院通气,说明改判的理由,通气的形式可以口头的,也可以书面的。

  七、凡改判的案件,下级法院收到判决书、裁定书后,必须立即按法律规定予以执行,将判决书、裁定书送达当事人,不得以种种理由拖延,不宣判,不执行。

  八、下级法院不按照上级法院的意见函、指令、决定执行,又不申请复议,造成严重后果的,上级法院应追究下级法院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九、重大刑事案件改判前,人民法院可以征求检察机关的意见。必要时,还应征求当地党委、人大的意见。这样做,有利于正确处理案件,有利于统一认识。

  关于审判工作中内部请示的规定

  (1996年1月3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随着审判工作中新情况、新问题的大量出现,下级法院将一些重大、疑难或者新类型的案件向上级法院请示,这对于加强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业务指导,及时解决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准确适用法律,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近年来,请示案件过多过滥,一方面加大了各级法院的工作量,延长了办案期限,一定程度上,也形成了两审并一审或上级法院包办代替的情况,从根本上说背离了诉讼法规定的审级制度,影响了各级法院的独立审判,社会反映也不好。针对审判工作中内部请示存在的问题,特作如下规定:

  一、请示案件的范围应限于中央、最高人民法院或省法院关注并要求报送请示的案件、在本省乃至全

  国或国际上有重大影响,易引发群众激愤、新的社会矛盾和外事交涉的案件、当前审判工作中出现的新类型、定性把握不准或适用法律存在疑难,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存在较大分歧的案件和其他按有关规定应报送请示的案件。对事实能否认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及量刑等问题,不得请示。对影响大、涉及面广与有关部门意见不-致的案件,通过协调途径解决或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形成确定性意见后下判,一般也不要请示。

  二、案件报送请示前,除法律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之外,必须通过开庭审理、合议庭评议及审判委员会讨论,形成倾向性意见后,制作书面请示报告随同案卷及其他材料一并上报。

  三、报送请示的案件必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案件事实及证据的真实性由报送请示的法院负责。受理请示的法院不得自行调查取证。如果在办理过程中,发现确是事实不清的,可要求请示的法院补充调查。

  四、上下级法院之间的请示及批复都必须以书面形式,并加盖法院公章,不得口头请示,任何个人不得以口头形式代表上级法院答复下级法院的请示(已明确说明是个人意见的除外),下级法院也不得以上级法院的口头答复或有关人员的个人意见,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

  五、请示案件应当逐级进行,不得越级请示。

  六、上级法院收到请示报告后,应当指定专人承办,经审判庭讨论后,向分管院长汇报或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七、上级法院办理下级法院的请示案件,应在一个月内审结并批复请示的法院。报送请示的时间计入请示法院的审判期限。

  八、下级法院接到批复后,应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办理,并将审理结果报送上级法院。请示的下级法院对上级法院的批复有异议的,如果有新的事实和理由,可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一般不得中止案件的审理。

  九、请示案件中的内部意见,上下级法院均要注意保密,不得泄密,更不得告知当事人。

  十、向省法院请示,属于个案请示的,由有关审判庭办理,属于非个案的适用法律问题由研究室负责办理。能采取非个案请示方式的,应尽量采取非个案请示的方式,以便解决一些带有普遍性的问题,避免个案重复请示,加强对下级法院的业务指导。

  关于刑事案件审判期限的规定

  (1996年1月3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近年来,我省各级法院审结的各类刑事案件中,超过审判期限的案件占了一定的比例,已经成为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刑事案件超审限不单是一个程序问题,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人身权利和其他权利能否得到保障,反映了法院的执法水平和社会的法制健全程度。各级领导及广大干警务必引起高度重视,切实采

  取措施,改善审判条件,充实并合理配置刑事审判力量,同时加强刑事审判人员的业务学习和业务培训,增强业务素质,鼓励在保证案件质量的前提下,提高审判效率,快结案、多结案,缩短办案期限,减少乃至杜绝刑事案件超审限现象。针对这方面存在的具体问题,特作如下规定:

  一、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现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审理被告人被羁押的自诉案件,应当在被告人被羁押后一个月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上述期限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中规定的几种情况,可以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办案期限外,必须严格遵守,超过上述期限即为违法。

  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审结的下列案件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决定,可以延长一个月:

  (一)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

  (二)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

  (三)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的案件。

  三、报请延长审判期限的,必须打印书面申请报告,详细写明案情,如实列举要求延长期限的理由和依据,加盖法院公章,一审案件应随附起诉书副本,二审案件随附一审判决书,并在期满七日以前报请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批准。报请延长审判期限的审批时间,计入报请法院的审判期限。

  四、高级人民法院应在收到申请延长审判期限的报告七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五、对被羁押正在受审判的被告人,不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审结,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办法对社会没有危险性的,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期间不计入审判期限。

  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刑事诉讼部分适用有关刑事案件审判期限的法律规定,不得以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尚未审理结束为由,延长刑事诉讼部分的审判期限。

  七、刑事案件超审限的情况,作为今后考核、评比法院工作的一项内容,各级人民法院必须如实统计,不得隐瞒不报或作虚假统计。对超审限案件过多或弄虚作假,隐瞒不报的,将给予通报批评直至给予责任人必要的行政处分。

  ——结束——

篇六:南京市高级法院审判监督厅地址

  

  关于全市法院审判监督工作情况调查报告与关于全市物业管理工作的报告汇编

  关于全市法院审判监督工作情况调查报告

  关于全市法院审判监督工作情况调查报告

  4月27至30日,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在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杨洪斌的带领下,到市中院和基层法院对全市法院审判监督工作进行调查,现将情况报告如下:

  一、全市法院审判监督工作的基本情况

  审判监督是对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裁判通过再审程序予以纠正的司法救济机制。审判监督工作的开展,对于法院切实纠正错案,保障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实现司法为民,具有重要的意义。近年来,全市各级法院十分重视审判监督工作,积极推进审判监督改革,建立了案件质量监督管理机制,依法受理、审结了一批再审案件,促进了全市各级法院办案质量的提高。20**年1月至今年4月,全市法院共受理再审案件79件,审结77件;其中判决维持34件,改判16件,发回重审8件,其它19件。

  1、正确把好立案关,保障确有错误的案件进入再审程序。按照“立审分立”的原则,对全市法院申诉复查、再审案件的审查立案,从审监庭划归到立案庭统一管理和监督。正确把握和畅通提起再审程序的主要途径,按照提起再审程序的五种情形(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每一件案件进入法院后,即由立案庭对立案、开庭、结案、执行等各个阶段的工作进行安排并全程跟踪监督,审判各个环节的相互制约和监督,有效减少了超级别、超地域管辖立案和有案不立、乱立案的情形发生。这些工作的扎实开展,促进了全市法院办案质量的提高。

  4、注重做好调解息诉工作,减轻再审工作的压力。全市法院坚持“能调则调、多调少判”的原则,规定再审民事案件要优先考虑调解结案,尽量促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即使调解不成的案件,也要做好疏导工作,特别是注意避免强判。一年来,全市法院调解结案民事再审案件达12件,使一些多年缠诉、多次上访的案件得以解决,既减轻了再审工作的压力,又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五是加强人大转办交办案件的办理,促进了再审案件的质量提高。市中院把认真办理市人大转办、交办的案件(包括信访交办案件)作为促进审判监督工作的动力,分管院长每件必看,承办部门认真研究收件、市人大转办交办的具体意见,对确有错误的案件,及时提请院长和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启动再审程序;院办公室负责全程跟踪督办。这些办理人大交办转办案件的措施带动和促进了再审案件的办理质量。一年多来,市中院共受理的市人大转办、交办案件96件,已办结73件。

  二、审判监督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不足。

  1、少数案件的办案效率不高。由于多种原因导致少数案件反复审裁,有的长达十多年,至今尚未结案,当事人反复申诉上访。

  2、少数法官素质难以适应繁重的审判任务。客观上讲,目前我市两级法院每年需要审理的各类案件多达上万件,案件量大,涉及面广,工作繁重;主观上看,极少数法官或法律素养不高,或责任心不强,或作风不正,或思想不纯,致使少数案件审理粗糙。

  3、一些再审人员存在“怕得罪人”等错误认识。特别是在纠正本院裁判时,容易产生“自己人跟自己人过不去”、“有损法院形象”、“不利于单位内部团结”等错误想法。

  4、法律对再审案件的抗诉规定不很明确,致使法院与检察院之间在法律认识上存在一些分岐,特别是在审级审限等问题上有不同认识,影响了审判监督工作的顺利进行。

  三、几点建议

  1、要进一步加强审监队伍建设。“审监庭的法官是监督办案的法官,是监督法官的法官。”市各级法院要一方面切实加强审监人员的教育培训,特别是民商法律知识的学习,增强业务能力;另一方面,对业务能力不适应审判监督工作的法官及时进行调整,确保队伍业务水平的高标准。要加强政治思想教育,提高职业道德素质,增强敬业精神,从根本上解决“为谁办案”的问题。要认真落实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根据问题性质、情节轻重对相关环节的责任人实行责任追究,切实增强办案人员的责任心;要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要求,加强廉政教育,加大违法违纪事件的查处力度,确保司法廉洁。

  2、切实加强对审判监督工作的领导和管理。市各级法院要继续把工作的着力点放在提高一审、二审案件的质量上,尽量减少再审案件的来源;要积极落实高法关于案件复查再审工作的要求,以对人民群众高度负责的精神,耐心听取当事人的申诉,细致审查申诉材料;要坚持院长接待日制度,对确有错误的案件,坚决启动再审程序,切实解决“立案难”的问题;对不能进入再审程序的案件,要多做解释、说服工作。要重视调解工作,特别是对那些复杂、疑难、社会影响大、矛盾易激化的案件,要多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尽可能促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尽量避免强判,在最大程度上实现双赢的结果。

  3、审监业务部门要依法开展审判监督工作。审监业务部门要理直气壮地依法开展工作,克服怕得罪人的思想,对确有错误的案件,不管是谁审的,谁批的,都要排除干扰,秉公办案,依法纠正。要进一步加强再审过程中调查权的行使,重视重大疑难案件证据的重新调查、鉴定或勘验工作,重视证据的全面客观审查、核实工作,以保证再审案件的质量。

  4、要进一步加强人大转办交办案件和检察机关抗诉案件的审理。接受人大监督和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是各级法院的义务。市各级法院要进一步增强接受人大监督的意识,认真办理人大转办、交办的案件,认真听取人大代表提出的批评意见建议,研究加强和改进审判工作。要认真对待检察机关的抗诉案件,加强与检察机关的沟通,研究解决法院与检察院之间在法律认识上存在一些分岐,协调解决在检察机关调卷、阅卷等方面存在的困难,努力提高司法效率。

  关于全市物业管理工作的报告

  关于全市物业管理工作的报告

  主席、副主席,各位委员:

  感谢市政协和各位政协委员长期以来对我市物业管理工作的关心和支持。现向市政协第十三届第五次会议报告我市近年来物业管理工作有关情况。请予审议。

  一、物业管理概况

  近年来,我市物业管理工作得到了长足的发展。至去年底,我市有资质的物业管理公司216家

  二、主要工作情况

  围绕着促进物业管理水平的提高、群众生活居住环境的改善及城市档次品位的提升,近年来我们主要做好以下工作:1、不断完善物业管理法规体系,营造行业发展的社会环境

  2、引入招投标机制,创造公开、公正、公平的竞争环境

  3、整顿市场秩序,规范物业管理运作

  近年来我们针对一些业主反映较突出的问题,如物业管理不到位,服务质量差,乱收费和服务态度恶劣等问题,开展了两次全市范围的物业管理市场秩序专项整顿工作。为使专项整治“不走过场”扎实而有效地开展,我们设立了有专人负责的组织机构,并召开了全市近250人参加的动员大会,就整顿的目的、范围和重点等方面逐项提出了工作目标与要求。同时,健全物业信访投诉处理机制和反馈机制,要求物业管理企业对群众反映的问题都要认真核实及时办理。整顿期间,处理群众投诉500余件,对群众的投诉我们做到事事有回真贯彻,致使物业管理企业无偿代收的现象仍然存在,且水电费差额还需物业管理企业承担,这很不合理。此外,物业管理小区的违法搭建、破墙开门、车辆停放、快餐经营等问题,按照有关职能宜由城管、规划、环保、工商、房管、公安等部门依法处理。但由于一些法规的交叉,出现互相推诿现象,使物业企业在管理过程中,遇到这类问题得不到有力支持和及时解决,造成小区管理难度大大增加。

  3、商品房维修资金尚未建立,尤其是带电梯的小高层、高层住宅的电梯维修资金及小区技防设施的更新资金尚未建立

  若干年后这些设施的维修更新少则几十万元多则上百万元,业主将不堪重负,更会影响长效管理并将导致物业管理退出。

  4、物业管理从业人员整体素质不高,管理手段落后,服务离业主要求尚有差距

  我市物业管理起步较晚,目前物业管理专业人才的培养还跟不上形势发展的需要,而企业亏损又难以引进人才,致使善管理、懂技术的专业人才紧缺。现在我们这支队伍,3千多名管理人员中,多数为企事业单位下岗分流人员、退伍军人和农村剩余劳动力,一般为初、高中学历。因此,要较好的胜任物业管理工作尚有较大距离。同时,由于现行的物业收费标准低,物业管理中收费难、收费率低,致使70%左右的物业公司综合实力较弱,缺乏发展后劲,也造成了不少物业管理企业管理办法和管理手段还处于较落后状态,整体水平不高。此外也有部分从业人员感到物业管理地位偏低,以致缺乏以人为本、敬业爱岗精神,导致服务不规范,侵犯业主权益现象时有发生,致使整体服务质量不尽如人意。这些成为了我市物业管理工作进一步发展的“瓶颈”。

  四、下步工作打算和若干建议

  1、进一步完善物业管理法律法规体系,健全市场竞争机制

  我们将以全国物业管理条例出台为契机,结合近几年我市物业管理运作较成功和成熟的经验,修订我市物业管理条例,使之更具地方特色和操作性;其次,实行市区两级主管部门组织的物业管理招投标制度,建立全市范围内的专家评委库,实施品牌物业在招投标中的倾斜优惠政策,使物业管理企业在“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中不断完善自我,提高自身竞争力,促进物业管理市场趋向规范化;其三,进一步加大行业诚信服务工作力度,建立物业管理企业在招投标中承诺中的服务标准核查制,以提高我市的物业管理整体服务水平。

  2、建立新的物业管理收费机制,实行分档管理、优质优价

  我们将配合市物价管理部门做好物业管理成本核算工作,编制物业管理用工定额,使物业收费标准逐步贴近市场价值。同时制定我市的等级服务标准,使收费与服务标准有机结合起来,让业主根据自身的消费水平和消费需求来选择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满足不同层次的服务需求。

  3,加强规范化建设,不断提高物业管理整体水平

  我们在强化自身建设方面将继续抓好宣传教育,牢固树立从业人员的以人为本、爱岗敬业精神,加强物业管理市场秩序专项整治工作。进一步开展“比、学、赶、超”争先创优活动。强化财务监督措施以提高物业管理收支透明度,保证居民所缴的费用用到实处。同时还将加强培训工作,提高从业人员的业务素质。加大考核力度,促进管理服务的进一步规范。并将实施小区管理处主任责任制和上岗任职资格考试制,使每个物业管理项目在称职的管理处主任管理下物业管理顺利开展工作,为广大的业主提供满意的服务。

  4、发挥业主大会作用,做好业主自治工作

  为了充分发挥业主的自治作用,我们将首先做好实施物业管理两年以上,还未成立业主管委会的小区业委会评选工作;其次开展业委会成员培训工作,使业主管委会既能代表业主利益,又能依法自治;第三,对那些不按法律有关规定操作的行为,我们将以指导和监督,并予以制止和纠正,从源头上制止物业管理纠纷的产生和增多。

  5、采取措施逐步解决“停车难”问题,建立良好的小区公共秩序

  随着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近年来我市私家车数量急剧增加,小区停车难问题日益突出。为妥善解决这一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出现的难题,我们拟将采取:一是对以后新建的楼盘,以高起点、高标准出发,提高停车指标,眼光放远,指标做足,不留或少留遗憾;其次,对已建成小区我们将通过规范管理,挖掘内部潜力并引进现代化的管理手段,以弥补停车位的不足,即通过物业公司对小区道路的合理排位,确定行车路线,阻止乱停放现象,以提高车位的利用率,将出租改为他用的车库一律恢复原有使用功能,以增加车位量,同时引进室外立体式车库尽量弥补小区车位的不足。同时也建议交警进社区,指导和帮助物业管理企业制止车辆乱停放及有条件的允许一些车辆确实过多的小区在小区外围道路上夜间划线停车。小区“停车难”问题不是地方问题,而是全国普遍性问题,其形成具有一定的历史原因,且要妥善解决涉及到的各方各面,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为此我们将积极引进外地成功的做法,最大限度地解决小区停车难的问题。

  6、目前我市物业管理正处于粗放型到规范化发展的过渡阶段,更需要全社会为物业管理行业营造相对良好的经营环境

  建议工商、税务、财政、劳动等政府职能部门,在制定具体政策时,能多考虑目前物业管理的实际困难,在政策上给与倾斜和照顾。如税务部门继续减免物业管理收入的营业税(近几年市财税部门在营业税减免方面已给予很大的政策支持);劳动部门能考虑物业管理企业的“三金”操作问题;对98年前交付使用的并已实施物业管理的老小区采取适当的经费补助办法等。以多方面为物业管理企业创造经营条件,帮助走出困境。

  主席、副主席和各位委员:我市物业管理一直来得到市政协的精心指导和大力支持,在此我代表行业主管部门再次向你们表示感谢。我们殷切地期望待各位领导和同志们今后一如既往地关心、爱护我市物业管理这一新生事物,扶植它茁壮成长,使物业管理在进一步改善广大业主的居住质量和创建现代化港城文明建设中作出更大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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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七:南京市高级法院审判监督厅地址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刑事审判监督案件审理程序的若干意见(试行)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11.11.08?

  【字

  号】苏高法审委〔2011〕15号

  【施行日期】2011.11.08?

  【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审判监督程序

  正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规范刑事审判监督案件审理程序的若干意见(试行)

  苏高法审委〔2011〕15号

  (2011年11月8日)

  为了切实保障申诉人依法申诉的权利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规范刑事审判监督案件审理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刑事审判监督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申诉的一般规定

  第一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有错误,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第二条

  人民法院对申诉人提出的申诉,未超过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二年的,应当受理。超过两年提出申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受理:

  (一)可能对原审被告人宣告无罪的;

  (二)申诉人在期限内申诉,人民法院未予受理的;

  (三)属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的。

  第三条

  申诉一般由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受理。但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已经驳回申诉或已经再审的,由上一级人民法院受理申诉。

  第四条

  申诉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的,应向受理法院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诉书。申诉书应当包括申诉人姓名、申诉单位名称、住址及有效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原裁判案号,原审被告人的姓名、判处的罪名、刑种刑期及服刑的基本情况。申诉的请求及其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被害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案件提出申诉,如原审被告人已经不在押的,还应当说明原审被告人目前的住所地点、工作单位及联系方式。申诉书由申诉人本人签名或盖章,并署明申诉日期;

  (二)申诉人身份或主体资格证明材料。申诉人非案件当事人的,应当提交与当事人身份关系或权利义务继受关系的证明材料。委托他人申诉的,还应当提交委托手续;

  (三)原一、二审裁判文书,经过人民法院审查和再审的,应当附有历次驳回申诉通知书、再审裁判文书,以及减刑、假释裁定书;

  (四)以新证据为由提出申诉的,应当提交新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新证据的复印件或者照片,并附新证据来源说明;申请人民法院调取新证据的,应当说明申请的原因,并提供详细的调取线索。

  第五条

  对经终审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后维持原判,或者经两级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查均驳回的申诉案件,一般不予受理。

  但申诉人提出新的理由,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条件,以及原审被告人可能被宣告无罪的除外。

  二、申诉的立案审查

  第六条

  人民法院立案部门收到申诉人提交的申诉材料后,应当由专人负责登记,并在15日内对申诉材料进行审查。符合立案条件且材料齐全的,应当在3日内提出受理意见报请分管庭长审批立案。

  省法院由立案二庭对申诉材料审查处理后审批立案,制作《立案建议表》,经庭领导审批后,再移送立案一庭审核立案。

  第七条

  人民法院对申诉材料审查后,发现以下情形的,应当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诉人不具备申诉的主体资格,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申诉,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的上级法院再审维持或者已经两级人民法院审查驳回申诉后又没有新的理由的,书面告知申诉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二)申诉不属于本院受理范围的,书面告知申诉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

  (三)申诉事项超出人民法院职权范围的,告知其向有关职能部门申请解决;

  (四)申诉人提交的材料不完备或含有人身攻击等内容不符合法律文书标准的,通知其在3日内补正或改正。逾期不补正或改正,或经补正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按照一般信访申诉处理;

  (五)原审被告人已经不在押,被害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案件提出申诉,但不能提供原审被告人目前的住所地点、工作单位及联系方式,人民法院经查找后仍不能确定原审被告人的住所或联系方式的,书面告知申诉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但原审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提出申

  诉且原审被告人可能无罪的除外。

  第八条

  人民法院立案部门审查认为申诉符合立案受理条件的,应当向申诉人发送决定复查通知书,告知法院已接受其申诉,正在办理立案手续,并向有关人民法院调取案卷材料。卷宗材料调齐后编立申诉案号。

  第九条

  人民法院立案部门应当在编立案号后3日内,将全部立案登记材料连同原审卷宗,根据随机分案的要求,移送承担刑事申诉复查职能的审判庭审理。相关审判庭应当及时审查案件卷宗是否齐全,发现卷宗材料不全的,及时发送网上调卷函补充调卷,补充调卷时间应当扣除审限。

  三、申诉案件的审查

  第十条

  人民法院审查申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查申诉案件,一般应当就原裁判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案审查,但重点要针对申诉人申诉的请求和理由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申诉案件,以书面审理为主。一般应当提审或以谈话方式当面听取申诉人意见,但不具备提审或谈话条件的除外。

  第十三条

  原裁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所犯的罪行被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确认是他人所为,对申诉人的申诉不再进行实质审查,直接决定再审。原审被告人仍在押的,应当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查申诉案件,主要以原审时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为依据。对于申诉人提供的原审未出现过的用以证明罪轻、无罪的证据材料应当结合原审已有证据审查认定。是否进行补充查证,须由合议庭讨论决定,必要时向庭长、分管院领导汇报后决定。

  第十五条

  申诉人在申诉审查决定作出前撤回申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人民法院认为原裁判可能有错误,通过再审可能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免予刑事

  处罚或者宣告无罪的,不应允许申诉人撤诉。

  第十六条

  申诉案件具有下列情形的,应当终结审查:

  (一)申诉不符合本意见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二)原审被告人下落不明或已经死亡的,但对能够查清事实,确认原审被告人无罪的除外;

  (三)其他应当终结审查的情形。

  终结申诉审查程序须经合议庭评议,报庭长批准。

  决定终结申诉审查程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诉人,因特殊情形无法通知的除外。

  第十七条

  申诉案件的定案程序,依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判案件定案工作的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七条等规定的再审条件的,应当决定再审。

  上级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裁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要进一步查证的,可以指令(定)下级法院对案件进行审查。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诉不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书面驳回。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一般不得主动依职权提起不利于原审被告人的再审。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条

  对于本院作出的生效裁判,经审查认为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决定由本院再审。

  对于下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上级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起再审的,可以提审或者指令(定)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已经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案件,不得再行指令

  该人民法院再审。

  由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案件,上级人民法院需要指令再审的,应当指令第二审人民法院再审。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查申诉案件,应当在6个月内作出决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庭长批准,可以延长6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院长审批,可以再延长3个月。

  第二十二条

  申诉案件处理意见确定以后,承办法官应当在5日内制作相关文书。合议庭直接决定的案件,或者复议后采纳庭长会、审判长联席会议、庭法官会议或者院长或分管院领导指导意见的案件,由审判长审核后,交庭长或副庭长签发,副庭长承办的案件由庭长签发,庭长承办的案件由分管院领导签发。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由审判长、庭长或副庭长、分管院领导审核后送交审判委员会会议主持人签发。

  第二十三条

  申诉案件的法律文书应当于签发之日起10日内送达。再审决定书应当同时送达当事人、人民检察院、辩护人、委托代理人,并应送原一审、二审人民法院,原审法院收到后应当及时归档;原审被告人仍在服刑的,还应当送相应的刑罚执行机关。

  第二十四条

  申诉案件经审查应予驳回的,应当做申诉人的服判息诉工作。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决定由本院再审的案件,承办该案件的审判庭应当在向全部当事人送达再审决定书并归档后,将再审决定书等相关材料移送立案部门,立案部门确认再审决定书已经送达后,进行再审立案登记,编立再审案号。

  指令原审人民法院或者指定与原审人民法院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再审的案件,接受指令和指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指令或者指定再审材料后3日内立案并移送相关审判庭再审。

  四、抗诉案件的审查

  第二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后,人民法院应审查是否属于本院管辖,核查人民检察院是否提供刑事抗诉书并按当事人人数提供抗诉书副本。刑事检察卷宗所附材料不符合要求或未按当事人人数提供抗诉书副本,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在3日内补齐。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七条

  对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属于本院管辖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抗诉书7日内调卷,并于卷宗调齐后3日内立案并移送相关审判庭再审。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立案部门在抗诉案件立案审查过程中,应当根据案件信息对全院案件进行检索。发现人民法院已经提起再审的,应将抗诉案件与已再审案件一并审理。对于人民法院因申诉人申诉正在对案件进行审查的,应当终止申诉案件审查,直接依据检察机关的抗诉对案件进行再审。

  第二十九条

  审理抗诉案件的审判庭收到案件后,应当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按照抗诉书提供的原审被告人住址无法找到原审被告人的,应当要求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协助查找;经协助查找仍无法找到的,决定退回人民检察院;

  (二)抗诉书没有写明原审被告人准确住址的,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在7日内补充,经补充后仍不明确或逾期不补的,裁定维持原判;

  (三)以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为由提出抗诉,但抗诉书未附有新的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7日内补充;经补充后仍不完备或者逾期不补的,裁定维持原判;

  (四)对原审人民法院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的犯罪事实,检察院抗诉中以新证据补充证明该犯罪事实成立的,裁定撤销原二审裁定和一审判决,发回原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三十条

  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一般由同级人民法院审理。接受抗诉的人

  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经审查案件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的,无特殊情况也应由同级人民法院审理。确属出现了新的事实证据,可以指令下级法院再审。

  第三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需要指令下级法院再审的,应当自接受抗诉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决定。

  五、关于再审程序的一般规定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决定进入再审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参加过案件侦查、起诉、一审、二审、复核、再审的人员不得参加再审案件的审理。

  第三十三条

  承办法官在收到案卷材料时,应当及时审查。对于案号不准确以及再审决定书未送达全部当事人的,在收案后3日内退回立案部门。对于卷宗不齐的,及时发送网上调卷函补充调卷,补充调卷时间应当扣除审限。

  第三十四条

  审理再审案件的合议庭应当在收到案件后告知当事人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及其依法享有的申请回避权。

  第三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抗诉的和人民法院决定再审并可能不利于原审被告人的再审案件,原审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为其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担任辩护人。

  原审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以及原审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担任辩护人。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进行下列工作:

  (一)将再审决定书、申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30日前,重大疑难案件至迟在开庭60日前送达同级人民检察院,并通知其查阅案卷和准备出庭;

  (二)将再审决定书或抗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30日前送达原审被告人,告知其可以委托辩护人,或者依法为其指定辩护人;

  (三)至迟在开庭15日前,重大、疑难案件至迟在开庭60日前,通知辩护人查阅和准备出庭;

  (四)将开庭的时间、地点在开庭7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

  (五)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7日前送达;

  (六)公开审理的案件,在开庭7日前先期公布案由、原审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一般不中止原裁判的执行,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一)原审被告人在押,可能被改判宣告无罪,并符合法定采取强制措施条件的,裁定中止执行原裁判,对原审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并将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送交公安机关执行;

  (二)原审被告人不在押,再审可能加重其刑罚,确有必要采取强制措施,并符合法定采取强制措施条件的,裁定中止原裁判,并根据具体情况对原审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逮捕,并将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监视居住决定书、监视居住执行通知书以及逮捕决定书送交公安机关执行;

  (三)被告人被判无罪、免予刑事处罚,或已刑满释放,再审可能被判有罪或加重刑罚,确有必要采取强制措施,并符合法定采取强制措施条件的,裁定中止原裁判,并对原审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逮捕,并将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监视居住决定书、监视居住执行通知书以及逮捕决定书送交公安机关执行。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需要办理换押手续的原审被告人在本省内在押服刑的,应当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向江苏省监狱管理局及罪犯服刑监狱出具提押函,向江苏省公安厅出具换押函,办理提押及换押手续,将罪犯换押至当地看

  守所。原审被告人在外省服刑的,根据当地相关部门要求办理提押和换押手续。

  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原来是第一审程序,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原来是第二审程序,或者是上级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六、再审审理程序

  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应当开庭审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重的;

  (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施行前裁判的;

  (三)原审被告人、原审自诉人已经死亡、丧失刑事责任能力的或者患有严重疾病不能接受出庭审判的;

  (四)原审被告人在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监狱服刑,提押到庭确有困难的;但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征得人民检察院的同意;

  (五)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经两次通知,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的。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共同犯罪再审案件,人民法院再审决定书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诉书只对部分同案原审被告人提起再审,其他未涉及的同案原审被告人不出庭不影响案件审理的,可以不出庭参加诉讼。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在再审案件开庭审理前,对于证据较多或者疑难、复杂或出现新证据的,合议庭或者承办法官可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展示,并制作笔录,由参与诉讼各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确认。审判人员和书记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第四十三条

  开庭审理前,合议庭应当核实原审被告人何时因何案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判,在服刑中有无重新犯罪,有无减刑、假释,何时刑满释放等情形。制作笔录后,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字。

  第四十四条

  再审案件开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程序的具体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进行:

  (一)审判长宣布开庭,核对原审被告人基本情况,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公诉人、辩护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名单,并告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依法申请回避的权利及其他诉讼权利;

  (二)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合议庭成员宣读再审决定书后,由申诉人陈述申诉理由,公诉人或对方当事人发表意见;人民检察院抗诉的再审案件,先由公诉人宣读抗诉书,然后由原审被告人陈述意见。既有申诉又有抗诉的再审案件,先按抗诉案件次序发表意见,再按申诉案件次序发表意见;

  (三)合议庭对控辩双方无争议和有争议的事实、证据及适用法律问题进行归纳,经双方当庭确认后,在审判长主持下,就控辩双方有争议的问题,进行法庭调查和辩论。控辩双方对原生效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经控辩双方同意后,可以直接对法律适用进行法庭辩论;

  (四)进入辩论阶段,原审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出申诉的,先由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然后由公诉人发言,被害人及其代理人发言。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出申诉的,先由被害人及其代理人发言,公诉人发言,然后由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先由公诉人发言,被害人及其代理人发言,然后由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既有申诉又有抗诉的,先由公诉人发言,后由申诉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或者辩护人发言或者发表辩护意见,然后由对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或辩护人发言或者发表辩护意见;

  (五)法庭辩论结束后,由原审被告人进行最后陈述;

  (六)合议庭根据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和辩论情况,可以当庭宣布认证结果。

  第四十五条

  下列证据必须经过当庭质证,未经质证,不得作为再审案件定案的依据:

  (一)原审时未经质证的证据;

  (二)控辩双方对原审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有异议的;

  (三)申诉人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的新证据;

  (四)人民法院根据申诉人的申请调取的新证据或者依职权自行收集的新证据。

  第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抗诉的再审案件,对于人民检察院在接到出庭通知后未出庭的,应当裁定按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处理,并通知诉讼参与人。

  第四十七条

  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案件,不开庭审理的,应当通知原审被告人的辩护人阅卷、听取原审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并要求提供书面意见;同时还应征询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人民检察院不提供书面意见的不影响案件审理。自诉案件应听取原自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意见。

  第四十八条

  自诉案件、公诉案件仅对附带民事判决部分再审的,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原附带民事裁判部分自动失效。

  第四十九条

  再审案件的定案程序,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判案件定案工作的暂行规定》执行。

  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定)、发回重审的再审案件,再审法院处理意见与上级人民法院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作出裁判之前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五十条

  再审案件经过重新审理后,应根据以下以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裁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诉或者

  抗诉;

  (二)上级法院认为原裁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影响定罪、量刑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三)原裁判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直接作出改判。

  第五十一条

  原审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申诉引起再审的案件,人民法院不得加重原审被告人的刑罚。

  抗诉案件、被害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申诉引起再审的案件,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对于不具备开庭条件可以不开庭审理的,或者可以不出庭参加诉讼的,不得加重未出庭原审被告人、同案原审被告人的刑罚。

  第五十二条

  原审被告人已经死亡或者在审理过程中死亡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再审审理。但能够查清事实,确认原审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宣告无罪的判决。

  被提起申诉或者被提起抗诉的原审被告人在收到再审决定书或者抗诉书后,下落不明或未到庭的,应当裁定中止审理;原审被告人到案后,恢复审理。超过两年仍查无下落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

  第五十三条

  在再审判决、裁定宣告前,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予撤诉。但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改判原审被告人无罪的,在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同意后,不予准许。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在3个月内审结。需要延长审限的,应当依法报请批准。

  自接到阅卷通知后的第2日起,人民检察院查阅卷宗超过了7日后的期限,不计入再审审理期限。

  第五十五条

  再审判决、裁定可以当庭宣告,也可以定期宣告。宣告再审裁判应当公开进行。

  当庭宣告再审裁判的,应当在5日内将裁判文书送达当事人、人民检察院和刑罚执行机关;定期宣判的,应当在裁判宣告后立即将裁判文书送达当事人、人民检察院和刑罚执行机关。

  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原审被告人的住所地或者服刑地的人民法院代为宣判。代为宣判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代为宣判的笔录和送达回证退回委托宣判的人民法院。

  第五十六条

  再审宣告原审被告人无罪的,如原审被告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并将再审裁判文书送原审被告人原服刑监所、原所在单位、原户籍所在地的派出所及乡(镇)、街道办事处。

  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原审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在宣判时告知有权申请国家赔偿的原审被告人有依法向有关国家机关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并在宣判笔录中予以记载。

  七、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规范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规范自下发之日起试行。此前本院有关规定与本规范不一致的,按本规范执行。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有新规定的,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

篇八:南京市高级法院审判监督厅地址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依职权审查的民事审判监督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11.05.05?

  【字

  号】苏高法审委〔2011〕7号

  【施行日期】2011.05.05?

  【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审判监督程序

  正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办理依职权审查的民事审判监督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苏高法审委〔2011〕7号

  (2011年5月5日)

  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有关人民法院依职权再审的规定,依法及时纠正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规范和完善审判监督工作,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全省法院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适用范围

  1.本意见所称依职权审查的民事审判监督案件,是指人民法院对本院和下级

  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以下简称生效裁判),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依照审判监督职权进行审查,决定是否裁定再审的案件。

  2.当事人对生效裁判不服的,原审法院应当做好法律释明或判后答疑工作。在法律释明或判后答疑工作中发现生效裁判可能存在错误的,要主动依职权审查。

  3.对生效裁判依职权审查,是与申请再审审查不同的审判监督方式。当事人经法律释明或判后答疑后仍然不服生效裁判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再审。对于当事人已经依法申请再审的,应当按照申请再审审查处理;按照法律规定不得申请再审的,必要时可以依职权审查。

  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审查:

  (1)对本院或下级法院的生效裁判,有关上级机关或者领导机关交办、相关方面关注的以及其他经本院院长批示要求审查的;

  (2)上级法院指令(定)再审的案件,有明确的指令(定)再审意见,认为原裁判确有错误,再审法院没有依照指令(定)再审意见审理且在裁判前没有报告,需要依职权审查的;

  (3)在案件审理、执行过程中发现所涉及的本院或者下级法院相关生效裁判可能存在错误而影响本案审理,需要对该生效裁判进行审查的;

  (4)在法律释明、判后答疑工作中发现本院生效裁判可能存在错误,以及在信访工作中发现本院及下级法院生效裁判可能存在错误但按照法律规定不得申请再审的。

  5.对于已经经过本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过的案件,以及本院已经依职权审查过的案件,一般不得依职权再次审查。

  上述案件中,属于上级机关或者领导机关交办、相关方面关注以及其他经本院院长批示要求审查的,由办理再审或者依职权审查的审判庭就再审或者审查情况向

  交办单位答复。

  二、立案受理

  6.对于需要依职权审查的案件,由立案庭(省法院为立案一庭)负责审核,办理立案手续。

  7.对生效裁判依职权审查,一般应当由原审法院立案受理。

  对于经过原审法院再审的案件,需要依职权审查的,应当由原审法院的上级法院受理。

  8.对本院或者下级法院生效裁判,有关上级机关或者领导机关交办、相关方面关注的,由负责督查工作的部门提出立案建议,并经院长审批同意后,移送立案庭审核立案。

  9.对下级法院未依照上级法院明确的指令(定)再审意见审理,且在作出再审裁判前没有报告的,由原指令(定)再审的审判庭审查后制作《立案建议表》,经分管院领导审批同意后,移送立案庭审核立案。

  上述案件当事人向上级法院提出申诉的,由信访部门(省法院为立案二庭)转有关审判庭审查,有关审判庭应当在一个月之内提出是否立案的建议。

  10.在案件审理、执行过程中发现所涉及的本院或者下级法院相关生效裁判可能存在错误,需要对该生效裁判依职权审查的,由审理、执行本案的审判庭(局)制作《立案建议表》,经分管院领导审批同意后,移送立案庭审核立案。

  11.在法律释明或者判后答疑中发现本院原生效裁判可能存在错误,需要依职权审查的,由相关审判庭制作《立案建议表》,经分管院领导审批同意后,移送立案庭审核立案。

  12.在信访中发现本院或者下级法院生效裁判可能存在错误需要依职权审查的,由信访部门初步审查、合议庭研究讨论并向分管院领导汇报后,制作《立案建议表》,经分管院领导审批同意后,移送立案庭审核立案。

  13.负责提出立案建议的部门审查认为符合立案受理条件的,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供原审生效裁判文书、身份证复印件、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书、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等相关材料。立案庭应当在收到《立案建议表》和相关材料后三日内完成立案受理手续,并在调齐原审全部卷宗材料后三日内移送相关审判庭审查。案号统一编立为“X民(商、知)监字”字。

  14.中级法院立案受理的依职权审查案件,属于本意见第4条第(1)--(2)项情形的,移送审监庭审查;属于本意见第4条第(3)--(4)情形的,移送原审判庭(局)审查。

  省法院立案受理的依职权审查案件,属于本院生效裁判的,移送审监一庭审查;其余案件,按照申请再审审查职能分工分别移送相关审判庭审查。

  三、审查程序

  15.审判庭接受依职权审查的案件后,一般应书面通知当事人,告知已经立案审查,但经本院裁定驳回后,因有关上级机关或者领导机关交办及相关方面关注,经本院院长批示要求审查的案件可不再告知。

  16.办理依职权审查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凡参与过本案原审、再审或者审查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加依职权审查的合议庭。

  17.在办理依职权审查案件过程中,应当全面审阅原审卷宗材料,并当面听取提出申诉方当事人的意见。

  是否询问对方当事人,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决定。必要时,可以组织各方当事人听证。

  对拟提起再审的案件,在提起再审前应当听取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并形成书面记录。

  18.对于原裁判正确的案件,在审查过程中,应当做好法律释明和服判息诉工作。对于原裁判存在瑕疵的案件,应当做好瑕疵弥补或者和解等工作,尽量化解矛

  盾纠纷。

  四、审查后的处理

  19.经审查,认为原裁判正确的,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1)原生效裁判为本院作出的,或下级法院的生效裁判已经本院裁定驳回申请再审的,将审查意见口头告知申诉一方当事人,并记录在案。案件审查过程中询问对方当事人的,还应一井口头告知审查意见。

  (2)原生效裁判为下级法院作出,未经本院裁定驳回申请再审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诉并送达当事人;本院在审查期间曾经询问对方当事人或者召集当事人听证的,一并将裁定送达各方当事人。

  20.经审查,认为原裁判确有错误,应当裁定再审,并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再审裁定书。

  再审裁定书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再审事由表述为原生效裁判“确有错误”。

  21.对本院生效裁判裁定再审的,应当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22.下级法院生效裁判,已经本院裁定驳回申请再审的,在裁定再审的同时应当一并撤销原驳回申请再审的裁定。

  23.办理依职权审查案件,应当自立案移送审查后的六个月内办结,其中有关上级机关或者领导机关交办、相关方面关注的以及其他经本院院长批示要求审查的案件,有明确办理期限的,应当在办理期限内审结。

  五、附则

  24.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试行。本院以前的相关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本意见未作规定的,参照以前的规定执行。

篇九:南京市高级法院审判监督厅地址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修订后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指南》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21.11.17?

  【文

  号】法办〔2021〕466号

  【施行日期】2021.11.17?

  【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审判监督程序

  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修订后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指南》的通知

  法办〔2021〕466号

  本院各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指南》已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的实施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

  2021年11月17日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指南

  为引导当事人正确行使申请再审权,方便当事人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组织开展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

  点的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南。

  一、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法定条件

  第一条

  当事人对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一审、二审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第二条

  当事人对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一审、二审民事判决、裁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一)再审申请人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主要证据和诉讼程序无异议,但认为适用法律有错误的;

  (二)原判决、裁定经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

  第三条

  下列情形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最高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一)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

  (二)当事人将生效判决、调解书确认的债权转让,债权受让人对该判决、调解书不服申请再审的案件;

  (三)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等非讼程序审理的案件;

  (四)再审申请被驳回的案件;

  (五)再审判决、裁定;

  (六)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不予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决定的案件;

  (七)当事人对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申请再审的案件。

  第四条

  当事人可以对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且符合本指南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下列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一)不予受理的裁定;

  (二)驳回起诉的裁定。

  第五条

  再审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判决、裁定、调解书列明的当事人;

  (二)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损害其民事权益,所提出的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的案外人;

  (三)上述当事人或案外人死亡或者终止的,其权利义务承继者。

  第六条

  当事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一般应委托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委托律师有困难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第七条

  当事人提交的再审申请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告知后十日内予以补正。无正当理由逾期未予补正的,按撤回再审申请处理。

  第八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二、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方式

  第九条

  当事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可以下列方式提出:

  (一)到最高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提交申请再审案件材料;

  (二)向最高人民法院邮寄提交申请再审案件材料;

  (三)通过最高人民法院诉讼服务网、中国移动微法院、人民法院律师服务平台、人民法院网上申诉信访平台在线提交申请再审案件材料。

  三、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应当提交的书面材料

  第十条

  再审申请人应当提交再审申请书,并按照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人数提交再审申请书副本。

  第十一条

  再审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当事人是自然人的,应列明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民族、职业(或工作单位及职务)、住所及有效联系电话、邮寄地址;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列明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有效联系电话、邮寄地址;

  (二)作出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名称,判决、裁定、调解文书案号;

  (三)具体的再审请求;

  (四)申请再审所依据的法定情形(须列明所依据的民事诉讼法的具体条、款、项)及具体事实、理由。当事人不服最高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申请再审的,再审申请书列明的再审事由应当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不服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的,再审申请书列明的再审事由应当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并在再审申请书中声明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适用的诉讼程序没有异议,同时载明案件所涉法律适用问题的争议焦点、生效裁判适用法律存在错误的论证理由和依据。再审申请书未列明再审事由的,应当补充;

  (五)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明确表述;

  (六)再审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二条

  再审申请人除应提交符合规定的再审申请书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再审申请人是自然人的,应提交身份证明复印件;再审申请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加盖公章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

  (二)委托他人代为申请,除提交授权委托书外,委托代理人是律师的,应提交律师事务所函和律师执业证复印件;委托代理人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应提

  交基层法律服务所函和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以及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内的证明材料。委托代理人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应提交代理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以及与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的证明材料;委托代理人是当事人的工作人员的,应提交代理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和与当事人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委托代理人是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的,应提交代理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推荐材料和当事人隶属于该社区、单位的证明材料;

  (三)申请再审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原件,或者经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判决、裁定、调解书系二审裁判的,应同时提交一审裁判文书原件,或者经核对无误的复印件;

  (四)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提交的主要证据复印件;

  (五)支持申请再审所依据的法定情形和再审请求的证据材料;

  (六)再审申请人有新证据的,应按照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人数提交相应份数的新证据副本。

  第十三条

  再审申请人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应使用A4型纸,同时可以附与书面材料内容一致的可编辑的一审、二审裁判文书和再审申请书的电子文本(WORD文本),并提供所有纸质文件的便携式格式文本(PDF文本),将上述两种格式的电子文本刻录在同一张光盘中,与纸质材料一并提交。

  第十四条

  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再审申请书等材料不符合上述要求,或者有人身攻击等内容,可能引起矛盾激化的,应当补充或改正。

  四、到最高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提交申请再审案件材料的要求

  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在本部、各巡回法庭及知识产权法庭诉讼服务中心设立专门窗口负责审查接受申请再审案件材料。

  第十六条

  再审申请人到最高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提交申请再审材料的,应当填写来访人员登记表,按照提交登记表的顺序,由接谈法官审查其再审申请是否

  符合受理条件以及材料是否齐备。

  第十七条

  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申请符合受理条件且材料齐备的,应填写《最高人民法院民事申请再审诉讼材料收取清单》一式两份,签名并注明日期,由接谈法官加盖最高人民法院收取诉讼材料专用章后返还一份清单。

  再审申请人应同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

  五、向最高人民法院邮寄提交申请再审案件材料的要求

  第十八条

  再审申请人向最高人民法院邮寄提交申请再审案件材料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按照本指南第十条至第十四条的要求提供材料,并附材料清单、送达地址确认书及电话等有效联系方式;

  (二)在信封上注明提交民事申请再审案件材料;

  (三)在信封上注明来信地址、邮政编码及联系电话。

  第十九条

  再审申请人以邮寄方式提出再审申请符合受理条件,但申请再审案件材料不齐备或需要改正的,应当按要求予以补充或改正。

  六、在线提交申请再审案件材料的要求

  第二十条

  当事人在线提交申请再审案件材料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按照本指南第十条至第十四条的要求提供材料,并附材料清单、送达地址确认书及电话等有效联系方式;

  (二)上传与书面材料内容一致的可编辑的一审、二审裁判文书和再审申请书的电子文本(WORD文本),并提供所有纸质文件的便携式格式文本(PDF文本);

  (三)填写送达方式、送达地址确认书。

  第二十一条

  再审申请人在线提出的再审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立案受理。但申请再审案件材料不齐备或需要补正的,应当按要求予以补正。

  七、涉外民事案件申请再审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二条

  涉外民事案件中的外国当事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申请人为外国人的,应当提交其与原件核对无误的护照复印件,或能证明其身份信息的其他证件复印件;申请人为外国企业或组织的,应当提交申请人身份证明及代表人身份证明。上述身份证明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代表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签署授权委托书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在人民法院法官见证下签署,或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机构的公证书。

  八、其他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网站可供查询民事申请再审相关规定和诉讼文书样式,提交民事申请再审案件材料网址为ssfw.court.gov.cn。也可拨打12368诉讼服务热线查询。

  第二十四条

  申请再审材料邮寄地址:

  最高人民法院本部:北京市东城区北花市大街9号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诉讼服务中心登记四室。邮政编码:100062。如需实地查询请到北京市朝阳区南四环肖村桥南顶路红寺村316号最高人民法院申诉信访大厅办理。

  第一巡回法庭: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红岭中路1036号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诉讼服务中心。邮政编码:518000。

  第二巡回法庭: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世纪路3号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诉讼服务中心。邮政编码:110179。

  第三巡回法庭: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浦珠北路88号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诉讼服务中心。邮政编码:210031。

  第四巡回法庭: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博学路33号最高人民法院第四巡回法庭诉讼服务中心。邮政编码:430070。

  第五巡回法庭:重庆市江北区盘溪路406-9号最高人民法院第五巡回法庭诉讼服务中心。邮政编码:400021。

  第六巡回法庭:陕西省西安市国际港务区港兴二路6116号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诉讼服务中心。邮政编码:7100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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